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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邓花云诉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花云,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邓花云。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伍慧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邓花云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奉先进、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伍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花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据0005559号,2013年6月1日,债权人姓名:邓花云,联系方式:1877443****,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满一年按1分5厘付息,满半年1分2厘,半年以下1分付息(小写¥:10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艳兰。经办人戴小泉、黄文斌(印章)。复核人:肖利。”上述本金10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日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今未清偿原告本金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5年2月1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计息,从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95000元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归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系适格主体;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息1分5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止,并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退还本金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金的数字和利息的支付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被告讲在2015年8月30日还了本金5000元,但该公司涉及到一千多户的民间借贷,县政府已经把该公司及其他几家关联企业组成了帮扶领导小组,在该组主持下,2015年8月,该公司与债权人代表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被告依照协议约定,还了原告5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就借款的偿还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协议空白样本。以证明被告在县政府帮扶领导小组的主持下,与债权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的事实;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按协议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开债权人会议,当事人不清楚,也没有签订协议,没有约束力;证据2,没有异议,但都是每个月按月还利息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因该份还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也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邓花云出具了一张借据(编号0005559号):“借据0005559,2013年6月3日,债权人姓名:邓花云,联系电话:187744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年息1.5%、按月付息、半年1.2%、半年以下1%,(小写¥:50000)。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艳兰。经办人(签章)戴小泉、黄文斌(印章)(印章)。复核人(签章):肖利。”上述本金,被告按每月利息1500元向原告付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政府牵头,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花云持有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盖章借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其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5年2月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9500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政府牵头,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还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认可,也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持有异议,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及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邓花云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本金95000元、月利率1.5%计息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