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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慧清诉被告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慧清,张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崔慧清,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张文娟,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崔慧清与被告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文娟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后被告又在单位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账,证实借款的事实、数额、时间、利息及期限。被告张文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文娟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000.00元后,将98,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文娟。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文娟先后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19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之后既未继续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文娟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号楼03单元04层02号房产的房籍(S200536569),同时查封了原告崔慧清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13号楼06单元05层02号房产的房籍(S20121872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文娟拖欠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应按其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文娟的金额98,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张文娟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文娟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及给付时间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娟自借款之日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故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慧清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崔慧清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张文娟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及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张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