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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清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撤销行政行为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82号起诉人徐清。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人徐清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在铁东分局楼内被打,因两起邻里纠纷未处理好,及家里财产被抢一直不予立案,信访科边卫科长约我去谈话,让我上楼,在二楼被打,衣服被拽至胸部以上,造成原告身体隐私暴露,边卫在边上不予制止,当日报警,无人出警处理案件。5月6日起诉人到胜利派出所要求出具受案回执和制作询问笔录,胜利派出所不给出,原告没有办法,多次到公安机关的相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解决,但一直无人处理,起诉人无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又到被告单位去商谈,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给我做询问笔录,期间无任何告知和说明,做完笔录后受理案件回执单要给我2015年5月6日的,我不同意,要求出具当天的日期,他们不同意,我要求撤销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后几经周折到铁东分局申请复议,铁东分局驳回了我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铁东分局在收到起诉人的申请后,违法制造错案,适用法律不清,既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却又对胜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不依法审理、审查,我没有说过的话被告铁东分局自编自写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上,驳回我的复议申请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起诉人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2015年10月27日对起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录音录像等其他所涉及此次事件的一切证据;2、依法撤销铁公东复驳字【2016】01号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立案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赔偿因此事发生的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本院认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对起诉人制作询问笔录等行为是办理行政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清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雪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