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付胜凡与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凡,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27号原告付胜凡,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8603074。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胜凡诉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凡的委托代理人范光利、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胜凡诉称,一、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19日,原告在加工车间返胎测垫布卷轴时,卷轴从车子掉落,砸中原告脚趾,致使脚趾骨折。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不管不顾。二、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使用法律错误。1、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被申请人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庭审中,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照以上两种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所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法律适用不当,实体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5)第945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表影印件、工作服、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工资表影印件、工作服及通话录音,被告不认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收入证明、用印审批单、罚款单上签字的相关人员的身份、字迹及通话录音的真伪未进行核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书面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的印章,但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胜凡与被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