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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与温玉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温玉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金苑新村。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超。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温玉超与恒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温玉超到恒大公司处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实行标准工作时工作制,每月固定工资为1650元,每月15日前支付温玉超上月度工资。温玉超入职后从事行政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月3300元,至2014年9月调整为3500元,恒大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中午12:00至14:00休息,下午为14:00至17:00,温玉超虽按约定执行标准工作时,但温玉超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三个时间段,执行上班两天休息两天的工作方式,上班时每天6:40开始工作,下午5:30在打卡结束后还负责将乘车员工送到指定班车站。温玉超以腰肌劳损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向恒大公司提出病假申请,病假期间为6月29日至7月30日,病假到期后,温玉超未提起续假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申请病假5天,在此之后温玉超没有再到恒大公司处上班。恒大公司以温玉超未上班期间超过一个月,依据《恒大地产集团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需预先缴纳请假期间公司与个人部分的社保应缴费总额,在温玉超请假期间多次打电话通知温玉超到财务部门预缴社保费用均未履行为由,将温玉超6月份的部分工资及7月和8月10日至8月14日的部分病假工资扣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后,于2015年7月3日支付温玉超6月份工资1342.2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温玉超工资60.43元。温玉超发现工资被扣除后,以恒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6月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大公司给付温玉超2015年6月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6月份至8月份工资差额及各项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574.84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8日延时加班费6336.2元及此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65.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7.92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218.39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病假工资1420元,同时在2015年9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恒大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温玉超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大公司支付温玉超下列费用:1.2015年6月工资差额732.2元;2.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2014年7月5日至12月10日、2015年2月26日至6月28日延时加班费6747.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0.4元;3.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8月10日至14日病假工资差额221.17元;4.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82.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8.6元,同时裁决驳回温玉超其他仲裁申请。仲裁后,温玉超服从该裁决,但恒大公司认为裁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而成讼,请求判决恒大公司不支付温玉超6月份工资差额732.2元及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8月10日至8月14日的病假工资差额221.17元;不向温玉超支付经济补偿金6128.6元;不支付温玉超延时加班费6747.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30.4元;不支付加付温玉超25%的经济补偿金2382.7元;诉讼费用由温玉超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恒大公司在2015年6月应发温玉超工资为3610.26元,已发1342.2元,代温玉超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用371.8元、住房公积金396元,未支付工资1500.26元;恒大公司应发温玉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病假工资1480元,代温玉超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用371.8元、住房公积金406元;恒大公司应发温玉超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病假工资340.2元,实发60.43元,代温玉超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用371.8元、住房公积金406元;恒大公司代温玉超缴纳9月份社会保险费用371.8元。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温玉超月平均工资为4085.7元,温玉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为1447.92元。原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温玉超订立劳动合同后,温玉超对其工作时间由标准工时变更为上二休二,未提出异议并履行,视为双方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变动的认可,在将温玉超每月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到每日后,再综合考虑恒大公司发车时间与考勤登记时间的时间差,尚不足以认定温玉超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考虑温玉超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折算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所以恒大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温玉超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温玉超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085.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447.92元达成一致意见,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恒大公司要求不支付温玉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大公司在未与温玉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温玉超未预缴请假期间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单方决定扣发温玉超应得的部分工资抵顶休假期间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总额,依法无据,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温玉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经庭审核实,双方一致认可恒大公司未支付温玉超2015年6月份工资为1500.26元、未支付2015年7月份病假工资702.2元,恒大公司应支付温玉超8月份病假工资340.2元,实付60.43元,在代温玉超扣缴2015年8月份社保费371.8元、住房公积金406元后,温玉超应给付恒大公司498.03元,恒大公司为温玉超代缴2015年9月份社保费371.8元,合计以上,恒大公司应支付温玉超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差额1332.63元,恒大公司请求不支付温玉超工资差额,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温玉超未提供证实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恒大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而恒大公司逾期不支付的证据,所以对恒大公司不予支付温玉超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由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支付温玉超2015年6月份与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和2015年8月10日至8月14日工资差额1332.63元、经济补偿金(4085.7×1.5)612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7.92元,共计8909.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恒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由温玉超承担。被上诉人温玉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大地产是否应向温玉超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已经确认恒大地产未支付温玉超2015年6月份工资为1500.26元、7月份病假工资702.2元,8月份病假工资340.2元,实付60.43元,在代温玉超扣缴2015年8月份社保费371.8元、住房公积金406元后,温玉超应给付恒大公司498.03元,恒大公司为温玉超代缴2015年9月份社保费371.8元,合计以上,恒大公司应支付温玉超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差额1332.63元,现恒大地产主张为温玉超代缴社保,不应再行支付温玉超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一节,恒大公司单方决定扣发温玉超应得工资抵顶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总额,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温玉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大地产主张未拖欠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