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201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宏林,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师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龙泉。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及辩护人张宏林、李银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等人分别在河南省叶县、南阳市,安徽省铜陵市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对轿车内财物实施盗窃,共作案四起,盗取现金4000元及其他财物,共计人民币4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候没有明确的具体目标,他们是随机选择目标,如果盗窃数额是以数额较大的对象为目标,没有盗窃成功是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所以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以外,其他三起事实是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被告人李某乙属于初犯,家庭经济压力大,受人引诱犯罪,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破案作出了贡献,被告人属于从犯,为了考虑良好的社会影响,建议法庭考虑对其判处拘役刑。被告人师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孙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他在犯罪中,仅仅起到了车辆接应作用,得到的钱不多,每次3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很小的作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孙某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等人预谋对老款奥迪A6轿车实施盗窃,李某甲确定作案目标并打开车门,李某乙到车内寻找财物,师某望风,孙某驾驶车辆接应,共作案四起,盗取现金4000元及中华香烟六包,共计人民币4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1日上午,四被告人驾车由河南省叶县至铜陵,打开停放在铜陵县莱凯斯汀酒店的牌照为皖G的奥迪车车门,经搜寻未盗得财物。2.2015年9月11日上午,四被告人在铜陵市老乡鸡店前,打开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沪C的奥迪轿车车门,盗得现金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70元的中华香烟6包。3.2015年10月27日晚,四被告人驾车由河南省叶县至南阳市,在对停放在南阳市防爆路口小灶居饭店的牌照为豫R奥迪车实施盗窃时,李某乙被车主当场抓获。4.2015年10月28日,李某甲、师某、孙某在南阳市天山路丽人医院门口,对停放的牌照为云A车子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乙、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是在叶县认识了孙某,当时就和孙某说要出去偷车上的东西,也给孙某看了在网上买的钥匙,让孙某找两个能偷东西的可靠帮手,孙某同意并找了李某乙和师某。其负责选择盗窃的车辆和打开车门,孙某负责开车接送人,李某乙负责到车内盗窃,师某负责望风,在外面的吃穿用等所有开销其全部垫付,等回到家后把盗窃来的现金还上垫付的钱,剩余的钱,先是按照每天300元给孙某开工资,剩下的钱百分之二十给李某乙和师某,最后的钱全部给其。2015年9月份,其和孙某、师某、李某乙、乘孙某借来的江淮车到铜陵实施了两起盗窃,盗窃的都是黑色奥迪A6车,第一次未偷到东西,第二辆车偷到了4000元现金,钱是装在几十个红包里面的,有100元、50元、20元、10元面额的,还有6包硬中华香烟。在南阳作案了两起,第一次是2015年10月27日下午,其喊了孙某,孙某又喊了李某乙、师某,孙某借了一辆黑色别克,四人商量去南阳,当天晚上7点到南阳市区的一条路边上找到一辆黑色奥迪A6,其用万能钥匙把车门打开,李某乙到车里去偷东西,师某在望风,这时车主突然过来把李某乙抓住了,其余人跑到孙某车上开车跑了。第二天中午10点多,三人在南阳找到一辆黑色奥迪A6,其让孙某把车停下,和师某下了车,其下车用万能钥匙把车门打开,师某正准备上车时,三个人同时被公安抓住了;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其和孙某、师某以前就认识,认识李某甲的时间不长,是孙某介绍认识的。2015年9月份,孙某约其他三人吃饭,饭后,李某甲单独跟其说开车出去偷东西,盗窃时孙某负责开车,李某甲负责寻找盗窃目标及开车锁,车子打开其进去偷东西,师某负责望风,对盗窃的钱财的分配是孙某每天固定发200或300元,平时花销由李某甲垫付,偷到的钱把平时花销扣掉,剩下的钱由李某甲分配,其和师某拿20%,其余李某甲拿着。2015年9月份,四人开着孙某借来的平顶山牌照的白色越野车从叶县出发到黄山,在铜陵宾馆住了一晚,大概早上9点,李某甲看见一条大马路的停车场停着一辆奥迪A6,李某甲用工具把车门打开,师某望风,其到车里找了一会没什么东西,就走了。后李某甲在路边看见一辆黑色奥迪A6,孙某把车开到不远处,李某甲用工具把车门打开,师某望风,其在副驾驶座椅下抽屉里找到大大小小几十个红包,金额从十块到一百不等,又在副驾驶前面的抽屉里拿了6包硬中华香烟,然后就驾车离开铜陵。在车上其和李某甲、师某三个人点了下钱共4000元,其和师某每人分得600元。过了一个多月,四人到南阳,看见一辆奥迪,李某甲把后备箱打开,其发现一个手提包,还没拿到手就被车主发现了,后来其被抓了;3、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9月份,李某甲找到孙某、李某乙和其,说一起去转转看能不能偷到车内的东西,当时四人由孙某开车到铜陵,第二天找老款的奥迪A6作为盗窃目标,因为李某甲手里有专门开老款奥迪A6的工具,李某甲用工具开驾驶室一侧车门,车门打开后,李某乙就到车上偷东西,其站在车旁放风,孙某在车上坐着,这一次没偷到什么东西。大概中午的时候,又找到一辆老款奥迪A6,李某甲用工具开驾驶室门,门打开后,李某乙去车内偷东西,其还是放风,李某乙偷完以后就全部上了车,这一次在车内偷了4000元钱,有几十个红包,面额有100元、50元、10元的,总共4000元,钱由李某甲负责支配,分给孙某300元,其跟李某乙拿除掉所有费用后的百分之二十,剩下的钱除了过路费、油钱及吃饭等开销都归李某甲了。2015年10月份,李某甲又将其他人召集在一起,去南阳转转意思是偷车内物品。当天下午5点多,孙某开车到南阳,在一个饭店门口停着一辆老款奥迪A6,李某甲下车开后备箱,然后李某乙去后备箱偷东西,其放风,李某乙在偷东西时被当场抓住了,其跟李某甲就赶紧和孙某开车跑掉了。后三人又回南阳,在市区一个医院门口看见一辆奥迪A6,李某甲用工具把后备箱打开,其去偷东西,后备箱全部都是纸箱子,没有其他东西,三人正准备走的时候被南阳公安抓住了;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和李某乙很早就认识,2015年9月初,李某乙问其可有车,说包路费、油钱,另外每天给300块报酬。大概过了两天,李某甲、李某乙、师某找其去黄山,在来的路上就知道三人可能是到这边来偷东西的。到铜陵的第二天早上,其开车在铜陵转,这中间李某甲等三人下车,大概过个6到10分钟,三人上车。从铜陵回到叶县后,李某甲按约定给了600块钱报酬。2015年10月底快到11月时候,四人开着别克黑色君越到南阳,后李某乙被抓了,李某甲很慌张的让开车走,在车上,李某甲说李某乙撬人家后备箱偷东西被抓住了。在回叶县路上,李某甲跟其说负责开锁,师某负责把风,李某乙负责进车内偷东西,其就负责开车。第二天凌晨4点钟左右,在去南阳的路上,李某甲让其在一个超市门口停下,跟师某下车买东西,大概过了五六分钟,一群警察把车围住,同时把李某甲和师某抓住了;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9月11日上午8时50分,停放在莱凯斯汀酒店停车场的奥迪皖G车被盗;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9月11日9时将一辆牌号为沪C的黑色奥迪A6停放在赛维洗衣店,车被撬,驾驶室座椅下方抽屉6包中华烟被盗,副驾驶室下方抽屉内用多个红包装的4000元现金被盗;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胡某、蔡某、崔某等人的证言,2015年10月28日晚7点左右,在南阳市防爆路口小灶居饭店吃饭,当时车停放在饭店门口,晚上9点40分饭后出来,发现两个男子在翻车的后备箱,王某乙便和蔡某等人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后报警;8、证人关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8日,其云A奥迪A6车停放在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康华医院门口,车门和后备箱被人打开,没丢失物品;9、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6包中华香烟鉴定价值是270元;10、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李某甲的指认照片,证实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将作案工作移交,包括作案用钥匙、对讲机和现金1万元、手机等物品的事实;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铜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四被告人人涉嫌盗窃列为在逃人员;12、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0月27日21时将李某乙抓获,2015年10月28日12时,在南阳市天山路丽人医院门前将李某甲、师某、孙某抓获;13、南阳看守所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李某甲等四人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在看守所,2016年1月14日被办案单位带回;14、移送案件通知书,2016年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将李某乙等四人移送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侦查;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李某甲等四被告人在铜陵县盗窃后,案件由铜陵县公安局受理、立案并侦查,刑拘上网的事实;16、四被告人前科材料一组,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27日师某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福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5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6日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庭审中,各被告人当庭翻供,未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稳定,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翻供无正当合理理由及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盗窃未得赃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邀集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师某、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师某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师某、孙某当庭翻供,未如实交代同案人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关于李某乙、孙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未退赃,依法责令四被告人退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元责令退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用钥匙三把、对讲机四部、手机四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孙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