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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祝德荣与刘纯刚、毛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德荣,刘纯刚,毛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德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刚,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群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杨,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刘纯刚、毛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上诉人刘纯刚的委托代理人唐巍、被上诉人毛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纯刚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共向毛群英账户转款100万元,毛群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纯刚现金100万元正,利息月2%,月付息”。2014年4月20日,刘纯刚通过网上银行向毛群英账户转款50万元,毛群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纯刚现金50万元,月息2%,月付息”。2015年1月8日,毛群英在上述两张《借条》尾部分别注明:“此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毛群英、祝德荣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的净值和债权归儿子祝研嘉所有,各自名下的房产和企业归各自所有,继承权归儿子祝研嘉享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2014年4月借款发生时,峨洲水泥公司投资人有毛恒超和祝研嘉,并由祝研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毛群英担任峨洲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峨洲水泥公司投资人亦由毛恒超、祝研嘉变更为毛群英、祝研嘉。毛群英为证明150万元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提交了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峨洲水泥公司对外的付款单和转款凭证,金额共计280余万元。其中部分转款由毛群英账户支付,并注明代峨洲付款。祝德荣为证明150万元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另提供有眉山东坡区公安分局思蒙派出所和思蒙镇工业办公室于2015年9月17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我所于2015年1月9日12时许,接到峨洲公司门卫报案称:有人堵厂门闹事。接警后我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刘纯刚和他女儿刘旭洁及刘纯刚工厂的工人来峨洲公司要求峨洲公司还借款150万元,经我所民警劝解和政府领导的调解,峨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群英写出书面还款计划交于刘纯刚方代表后,刘纯刚他们才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峨洲水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网上银行转款记录、峨洲水泥公司付款单、转款凭证、眉山东坡区公安分局思蒙派出所和思蒙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纯刚主张向毛群英出借款项合计150万元,提供有其向毛群英转账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毛群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毛群英称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应由峨洲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毛群英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纯刚诉请要求毛群英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祝德荣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毛群英向刘纯刚明确约定过该150万元借款属毛群英的个人账务,也不能证明毛群英、祝德荣有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并且刘纯刚知道该约定。毛群英向刘纯刚的借款产生于其与祝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祝德荣应与毛群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于祝德荣关于15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毛群英、祝德荣所主张,上述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但纵观峨洲水泥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以及毛群英、祝德荣《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各自名下的房产和企业归各自所有,继承权归儿子祝研嘉享有的约定,可知,峨洲水泥公司的经营与毛群英、祝德荣家庭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故祝德荣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群英、祝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纯刚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德荣、毛群英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祝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毛群英为企业经营借款,实际用于峨洲水泥公司,且毛群英与祝德荣二人因感情破裂,自2006年即分居,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判决祝德荣不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纯刚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群英答辩称,案涉款项系毛群英举债用于峨洲水泥公司,2006年毛群英与祝德荣分居,各自经营各自的厂,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祝德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祝研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祝研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聘书》,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毛群英系该公司总经理;3、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红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祝德荣与毛群英自2006年起分居,分居后祝德荣一直居住在该村;4、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并且该公司向刘纯刚支付了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5、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明细表》,该表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应付款明细表》构成完整的一套,上面载明了案涉借款记载于该公司应付款项下,有该公司股东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刘纯刚质证认为,证据1,祝研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村委会无权认定祝德荣与毛群英是否分居,且其上并无经办人员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明细表,其上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毛群英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祝德荣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祝德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说明。二审查明,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2015年1月9日由毛群英、祝研嘉变更为毛群英、祝研嘉、王乐。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祝德荣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毛群英系以自己名义向刘纯刚借款,无论借款是否用于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刘纯刚均有权向毛群英主张还款。由于借款发生于祝德荣与毛群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德荣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刘纯刚与毛群英之间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毛群英个人债务,或者祝德荣与毛群英之间有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且刘纯刚知道该约定举证证明。但上诉人祝德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前述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祝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上诉人祝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荧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