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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荣华诉郝开祥、郝祥、郝艳兰、郝梅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郝开祥,郝祥,郝艳兰,郝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24号原告李荣华,女。委托代理人颜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开祥,男。被告郝祥,男。被告郝艳兰,女。委托代理人张万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梅,女。原告李荣华诉被告郝开祥、郝祥、郝艳兰、郝梅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养育了四个子女即四个被告。2015年5月,郝祥说由其赡养原告,不需要其兄养,郝祥赡养原告二个月后不给原告生活费。现原告已经年老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开祥、郝祥每年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原告以后的医药费由被告郝开祥、郝祥各承担50%;3、原告生病住院由被告郝开祥、郝祥共同护理;4、原告去世后由被告郝开祥、郝祥负责安葬,所需费用各承担50%。被告郝开祥辩称,当地是大儿子养父亲,小儿子养母亲。父亲以前是郝开祥送到医院医了出院,父亲去世后也是由郝开祥负责办理丧事,现在要求郝开祥养母亲,就要把田分给栽种,把房子地皮分平。另外,不同意承担医药费。被告郝祥辩称,说是养了两个月没有养,是母亲和郝梅挑事,母亲把每盘菜当成手抓花生,一说就吵架,还说是吃不饱才会用手去抓。现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只能来并着一起吃,病了送去医。另外,郝祥自己会负责办理母亲的后事。被告郝艳兰辩称,按法律处理。被告郝梅辩称,年节会给母亲点。经审理查明:李荣华、郝自伦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郝开祥、郝祥、郝艳兰、郝梅,均已成年成家。郝自伦于1989年去世,丧事由郝开祥办理,另外,郝自伦去世前曾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000余元由郝开祥支付。李荣华丧失劳动能力后,四个子女不同程度履行赡养义务,其中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郝开祥每年给付600元(含过年的100元),郝祥于过年时给付200元,郝艳兰、郝梅和子女也会在年节时分别给付李荣华一、二百元的压岁钱或零用钱。2015年5月后,李荣华随郝祥饮食两个多月,后各方当事人因赡养问题产生争执。李荣华现每季度可领取高龄补助金、农村养老保险金合计370元,除此以外,李荣华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需依靠子女赡养生活。诉讼过程中,李荣华明确表示不要求郝艳兰、郝梅履行赡养义务,郝开祥对此无异议,郝祥认为在李荣华生病时,郝艳兰、郝梅应参与护理,此外无异议。本案主要因李荣华与郝开祥、郝祥在赡养的前提、赡养方式及给付生活费的数额等方面存在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不得附有条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妥善安排老年父母的住房,为患病的老年父母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荣华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依靠子女赡养生活,四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李荣华放弃由郝艳兰、郝梅履行给付生活费,承担医药费等赡养义务的主张,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郝艳兰、郝梅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不应转嫁由郝开祥、郝祥实际承担。李荣华不愿意随子女饮食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认可。鉴于李荣华现在的收入情况,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李荣华的生活需要及郝开祥、郝祥的给付能力考虑,李荣华要求郝开祥、郝祥每年各给付2000元生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另外,李荣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应由郝开祥、郝祥各承担四分之一。李荣华以后的丧葬事宜及费用承担,因不属赡养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起,由被告郝开祥、郝祥每年各给付原告李荣华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履行期限:2016年1月至12月每人应付的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7年及以后每人每年应付的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于当年1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2016年1月起,原告李荣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凭单据)由被告郝开祥、郝祥各承担四分之一,限单据形成或者款项实际开支后三十日内结算给付。三、原告李荣华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郝开祥、郝祥、郝艳兰、郝梅轮流负责护理。四、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郝开祥、郝祥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