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明诉被告刘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刘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39号原告刘小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意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小明诉被告刘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意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在2014年、2015年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追要借款时有刘某某在场可以作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意锋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意锋因赎自己的挖机,于2012年3月向原告刘小明借款7000元,后又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5000元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小明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千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刘意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意锋向原告刘小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意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明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