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与常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常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190号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法定代表人黄艳丽。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海波,男。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诉被告常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原告所属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月饼等食品欠下原告货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足额支付货款6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与被告常海波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载明:今欠到舞阳金老大食品厂月饼货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舞阳县金维康食品饮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