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锡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蔡培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朱锡军,蔡培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军。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培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锡军、原审被告蔡培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锡军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2月27日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蔡培兴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朱锡军诉讼来院,主张朱锡军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551.32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551.3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蔡培兴赔偿50%。蔡培兴、保险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锡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朱锡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蔡培兴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锡军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2年2月27日15时00分许,蔡培兴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金城东路高架复线路口在圆形绿灯指示下直行时,遇朱锡军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尾部悬挂苏B×××××号三轮摩托车在金城东路高架复线由东向西右转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朱锡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蔡培兴系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蔡培兴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蔡培兴、保险公司认为朱锡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蔡培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锡军认为其与蔡培兴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三、关于朱锡军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锡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1551.32元。保险公司另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蔡培兴对此不予认可。2、误工费:朱锡军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7500元,按3个月*2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蔡培兴、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朱锡军住院天数10天作为误工期,并按照1480元/月计算为494元。3、交通费:朱锡军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蔡培兴、保险公司均表示该项损失由法院认定。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锡军于2012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间在无锡市仁德医院行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6日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陆续数次在该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及复查,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朱锡军认为未过诉讼时效。蔡培兴、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3月20日的复查只有病历记载,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就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但考虑朱锡军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之情节,原审法院酌定朱锡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蔡培兴赔偿4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受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基于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有利于伤者充分治疗考虑,对所受伤害需要持续或多次治疗的,诉讼时效可从必要治疗行为截止后,损失确定或应当确定时起算。就本案中朱锡军的伤情,其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植入内固定后取内固定是必然的治疗行为,其后一段时间内就其伤情继续复查以确定恢复情况亦属合理,且朱锡军至医院复查,有××情,故蔡培兴、保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锡军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朱锡军的医疗费损失为21551.3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朱锡军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蔡培兴、保险公司关于按照1480元/月计算10天为494元的意见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确认朱锡军的误工费为494元。3、交通费。经审查,结合朱锡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朱锡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朱锡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51.32元、误工费4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45.3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51.32元,由蔡培兴赔偿40%即4460.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朱锡军各项损失15154.53元。二、驳回朱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朱锡军预交),由朱锡军负担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锡军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锡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锡军辩称: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蔡培兴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朱锡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朱锡军在2012年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后虽接受了骨折内固定术,但根据门诊病历,其食指一直处于康复状态,多次前往医院进行复查,可认定为医疗行为仍在持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未确定。朱锡军最后一次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故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