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灵与张兆伟、陈乾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张兆伟,陈乾德,李朋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4号原告:王灵,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伟,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陈乾德,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朋远,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号采莲郡**幢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108279-X。负责人:金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灵诉被告张兆伟、陈乾德、李朋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的委托代理人屈大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伟、陈乾德、李朋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灵诉称: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陈乾德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搭载王灵、任翠荣、毛渊英,沿太和县清浅镇孙庄东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入清付路时,与被告李朋远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造成陈乾德、王灵、任翠荣、毛渊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陈乾德、李朋远双方的过错所导致,陈乾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朋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王灵、任翠荣、毛渊英无过错。受伤后原告于当天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因无钱而出院在家用药,共花去医疗费9091.3元,出院时医嘱:要注意饮食,休息2个月。另外李朋远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兆伟,张兆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因赔偿未果,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12.9元,并承担诉讼费。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兆伟、陈乾德、李朋远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兆伟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因该事故也致毛渊英、任翠荣身体受到伤害,也在另两案同时审理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为其留有余额。其他款项依法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陈乾德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搭载王灵、任翠荣、毛渊英,沿太和县清浅镇孙庄东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入清付路时,与被告李朋远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造成陈乾德、王灵、任翠荣、毛渊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陈乾德、李朋远双方的过错所导致,陈乾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朋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王灵、任翠荣、毛渊英无过错。皖K×××××小型普通客车属张兆伟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即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计9天,花医疗费8137.63元。出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二、闭合性颅脑损伤;三、左腕关节损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和休息2月,避免受凉等。同年9月12日,以骨折为由又入住太和县李兴医院,花药费953.67元,合计共花医疗费9091.30元。另查明:该事故也致毛渊英身体受到伤害,花医疗费9301.74元,见(2016)皖1222民初55号卷,任翠荣身体受到伤害,花医疗费2502.17元,见(2016)皖1222民初52号卷,两案正在同时审理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解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兆伟行驶证,强制保险单、××例、医疗发票、太和县人民医院证明、李兴卫生院住院证明复印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其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乾德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朋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及毛渊英、任翠荣身体受到伤害,张兆伟系皖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朋远系该车驾驶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医疗费酌情4500元、护理费(104.4元∕天×9天)939.60元、误工费(66.58元/天×9天)599.22元、交通费(5元∕天×9天)45元,合计6083.82元。应得到陈乾德的赔偿有:医疗费(9091.30-4500)45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元/天×9天)270元,合计5131.30元的70%,即3591.91元。应得到张兆伟、李朋远的赔偿有:5131.30元的30%,即1539.39元。原告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灵6083.82元。被告陈乾德赔偿原告王灵3591.91元,被告张兆伟、李朋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兆伟、李朋远赔偿原告王灵1539.39元,被告陈乾德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灵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陈乾德负担50元,张兆伟、李朋远负担50元,原告王灵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