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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双玉兵诉被告XX东、杨小平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某,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246号原告双某某,男,汉族,现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任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双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粮苑小区3号楼1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出卖给二被告(已过户),《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先过户后付房款。二被告承诺协议签字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全款,否则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志丹县城南采油厂5号楼2单元1002室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协助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且拒绝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志丹县城南采油厂5号楼2单元1002室,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志丹县粮苑小区3号楼1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与曹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房产过户手续,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完成过户手续,而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剩余房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所以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解除后,现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位于志丹县武装部上洼粮食局住房小区,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收取的1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未设立抵押登记及其它权利登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志丹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证明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粮苑小区3号楼11单元502室(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的房屋卖予二被告(已过户在被告杨某某名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并协助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未设立抵押登记及其它权利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表示同意解除,经审查,该民事权利的处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应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买卖协议书”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双某某办理坐落于志丹县武装部上洼粮食局住房小区3-11-502(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