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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香荣、吴东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在绥宁县长铺镇多次盗窃机动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山水名都小区后的空坪,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挂车的两个电瓶盗走。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万家坪大桥边的农业银行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超前网吧附近的马路上,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4、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财政局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5、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银行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电瓶盗走。6、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法院门口马路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随后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盗窃的两个电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赵某某、秦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某在绥宁县长铺镇多次盗窃机动车电瓶,所窃物品价值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山水名都小区后的空坪,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挂车的两个价值1100元的电瓶盗走。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万家坪大桥边的农业银行门前马路上,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价值1000元的电瓶盗走。3、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超前网吧附近的马路上,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价值800元的电瓶盗走。4、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财政局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价值900元的电瓶盗走。5、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银行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爬山王农用车的两个价值900元的电瓶盗走。6、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绥宁县人民法院门口马路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的两个价值600元的电瓶盗走。随后被绥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盗窃的两个电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秦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