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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晓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554号原告张晓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号A座402室。负责人广淼,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晖,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少雄,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张晓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晖、谢少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家人持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助设备取款时,银行卡被自助设备吞没,经电话咨询得知需要持有效证件到被告处领取银行卡,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原告只能用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原告由于工作原因没能及时到派出所办理临时身份证,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回原籍公安机关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原告于12月8日回京在被告处取卡时,被告知已超过30天的保留期,要求原告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且在原告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如驾驶证、户口籍等证明文件,视同有效身份证件为原告办理取卡手续,不应要求原告办理挂失补卡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挂失费10元,开卡工本费1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判令被告的管理人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6日,原告家人在自助设备取款时银行卡被吞后,原告本人于同月13日中午带医保卡及户口本到被告处取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需要在吞卡后30个自然日内携带身份证领取银行卡,若超过期限银行卡将作废。同年12月8日,原告持身份证取卡时,己超过期限银行卡已被销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在柜台先办理挂失,补卡并将信息输入新的银行卡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领卡,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家人持原告的借记卡(卡号为×××)在24小时自助取款机进行操作时银行卡被吞。同月13日,原告持医保卡及户口本到被告处取卡,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在吞卡后30个自然日内携带身份证件领取银行卡,超期银行卡作废。同年12月8日,原告持公安机关为其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处取卡时,被告知已超期,需要补办新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向原告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及IC卡工本费各10元,为原告补办了新的借记卡(卡号为×××)。另查,2014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下发《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第四条主卡申领及开卡(一)基本规定中第2项中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以下类型:(1)居住在中国境内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队、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经办人员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申请人身份。第二十一条口头挂失(一)基本规定:1、本业务可通过发卡行客户服务中心、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或全国网点等渠道办理;2、本业务要提供持卡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代理办理的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3、口头挂失一经生效,系统不自动撤销。第二十二条撤销口头挂失(一)基本规定:1、本业务可以全国网点办理;2持卡人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借记卡和密码办理;3、办理书面挂失后,原口头挂失自动撤销。再查,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运营操作规程第五章自助设备吞没卡处理中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行卡、国际卡、他行卡自吞卡日起保存30个自然日。网点在办理吞没卡领取业务时,必须核对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领卡人签字领取卡片:(一)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上姓名与卡正面姓名字母或客户背面签名一致。(二)持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通过卡片密码验证。(三)代理领卡的,须出具领卡人、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通过卡片密码验证。庭审中,原告虽认可初次前往被告处取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告知了吞卡后30天内未携带身份证领取银行卡的,银行卡将作废的事实,但强调相同的情况在其他网点办理时则不需要出示身份证就可以取卡,而被告在原告告知身份证于同年10月丢失,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回当地办理临时身份证,并提供了医保卡、户口本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为此,造成原告回原籍补办临时身份证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银行卡、业务凭证、临时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运营操作规程,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系中国农业银行为保障客户和银行资金安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经营机构。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在被自助设备吞没并前往被告处取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应自吞卡日起30个自然日内持有效身份证办理领取业务,原告在明知自己的身份证丢失及银行要求的情况下,却以工作太忙为由,怠于前往公安机关补办临时身份证件,致使原告在同年12月7日从公安机关补办了临时身份证后,于次日前往被告处办理领卡手续时已超过了自助设备运营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保管期限,即自吞卡日起30个自然日,由此造成借记卡作废,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为原告办理挂失手续、补办新卡所收取挂失、IC卡工本费,符合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基于己方过错而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并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以及赔礼道歉之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晓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