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友,无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6日,吸毒人员蒋某通过丁某向被告人刘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并约定交易价格370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友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至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春森路67号2单元6楼丁某家门前等候,并打电话催促蒋某前来交易,公安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友捉获,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9.7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4.6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捉获经过,证人蒋某、丁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友以贩卖为目的,携带24.36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前去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对涉案毒品24.36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友上诉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准备送给丁某吸食,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出庭履行职务的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友提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刘友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将20克甲基苯丙胺和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蒋某以后,于当日携带19.75克甲基苯丙胺和净重4.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至丁某家门口准备进行交易的事实,有证人丁某、蒋某的证言以及刘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