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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林山与孙德良、吕永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山,孙德良,吕永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盛林山。被告孙德良。被告吕永国,成年。原告盛林山诉被告孙德良、吕永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山、被告孙德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林山诉称,原告不经常在家居住,原告房子东院墙有两排杨树,杨树是其他人的。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购买了其中的几棵杨树,在伐树过程中,杨树倒在了原告的院内。树倒后将院墙砸倾斜。2015年5月1日原告回家后发现墙体被砸坏,本想调解解决此事,可是被告仅给付100元的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被砸倾斜的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良口头答辩称,树没有砸到原告的墙,墙上的砖是原告的表弟用刀碰下去的,不同意原告要求的1000元损失。被告吕永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的墙是否损坏,如损坏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依据是什么。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院中无人,被告与其他人进入院中踏坏蔬菜,墙上有明显的被砸的裂纹,提供有裂痕的照片四张。照片上墙中间有大裂痕,墙上有个砸下去的钉子,已用白粉把裂缝摸没了。被告孙德良称原告的墙本来就有裂痕,裂痕是旧的,树根本就没有压到原告的墙。进入原告家中的是原告的表弟。我与吕永国是合伙干活认识的,以前不认识。墙没有歪,仍是原样。从照片里看不出来墙体裂缝还有原告说的凹进去的地方,树一直没落到他的墙上。树如果落到他的墙上,电线肯定会受影响,但电线没有任何损伤。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本村有一个项目需要锯树就联系了被告,被告锯树过程中有一棵树砸到了原告的院墙,砸的程度没具体看。当时树一直用绳子吊着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孙德良质证称,证人说墙弯了,其实是原告的墙一直有弯,锯树时根本没碰到原告的墙。本院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对墙体是否受损、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认为有提交的照片,能看出墙体发生了倾斜,没必要做鉴定。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这1000元是来回的损失费用,没有票据提供,要求被告把墙给弄直。被告孙德良称没有碰到原告的墙,不应承担损失。被告吕永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然能够看出墙有裂缝,但无法看出裂缝形成的时间及原因,证人陈某证明原告的墙有点歪,但也无法确定形成的时间及程度。经本院告知后原告盛林山没有申请对墙体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单纯依靠照片及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原告墙体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也无法确定墙体损坏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吕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林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刘宝录人民陪审员  闫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