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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金山角二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少阳乡交溪村前往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三官殿五星引线有限公司,当日11时许,王某驾驶车辆行驶到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大洋村小学路段时,由于在学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碰撞到车辆行驶方向由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的学龄前儿童姚欣怡,造成姚欣怡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欣怡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结果、责任强制险、归案经过、人口查询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少阳乡交溪村前往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三官殿五星引线有限公司,当日11时许,王某驾驶车辆行驶到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大洋村小学路段时,由于在学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碰撞到车辆行驶方向由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的学龄前儿童姚欣怡,造成姚欣怡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欣怡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302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其驾驶车辆在霞峰镇大洋村小学路段碰撞到一横过道路的儿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其女儿横过道路回家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1时24分许,其接到邻居电话说,其孙女被车撞伤,其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其孙女已送往广丰区医院,其就报警,过了一会,其接到家属电话说,其孙女死了的事实。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尸检报告,证明肇事车辆部件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与人体碰撞所形成;该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死者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引起颅内出血并严重脑挫裂伤致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的事实。酒精检测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的事实。责任强制险,证明肇事车辆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人口查询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是1987年4月2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