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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经商。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32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其住处平阳县鳌江镇永利路B幢303室,先后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蔡某乙、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其口供有出入,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乙、邱某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蔡某乙、邱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蔡某甲在一审法庭上亦供认不讳,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考虑到蔡某甲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蔡某甲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