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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649号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人。因双方感情不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及两个非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两个非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民权县王桥镇五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5、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农历腊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展召1996年3月2日出生,次子1997年10月2日出生,均已成人。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两间、北斗星牌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两间、北斗星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