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646号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9749498-4法定代表人:逄格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法定代表人:叶向阳,经理。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S2510树脂砂线加工定做合同》,由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定作型号为S2510的树脂砂线一套。合同总价款25.5万元。货款结算方式:首付8万元,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7.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2013年7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1180元未付。2014年10月8日,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声明并通知被告已将该货款41180元及全部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收到债权转让手续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4118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供方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需方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S2510树脂砂线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定作型号为S2510的树脂砂线一套。合同总价款25.5万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货款结算方式:首付8万元,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7.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3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向阳签字确认合格。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1180元。2014年10月8日,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声明并通知被告将上述合同尚欠货款41180元及全部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但未果。2016年2月20日,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出具了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的2015年12月3日起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41180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送货明细、设备调试报告、债权转让通知、协议书、邮政特快回执及查询单、债权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明细、设备调试报告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调试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设备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后应向原告履行其对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118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41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8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嵊州市湘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华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