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陈平、赵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陈平,赵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城头]字第67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代表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洋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平。被告:赵金玲(被告陈平之妻)。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陈平、赵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舰、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赵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同被告陈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22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陈平、赵金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建华南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金玲系被告陈平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承诺书,被告陈平自愿以全部财产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陈平发放了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金额为22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平、赵金玲偿付借款220000及利息,并对被告陈平、赵金玲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陈平、赵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平、赵金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平、赵金玲贷款最高授信金额22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授信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平、赵金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建华南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他权证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32**号;抵押最高额2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平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利率6.5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0日,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借款申请时,被告赵金玲承诺,对该借款完全知晓,且申请贷款信息真实有效,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赵金玲再次承诺,同意与被告陈平的共有财产(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农商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他项权证书、抵押清单、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平、赵金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农商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区农商行是其分支机构,原告山亭农商行作为��案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陈平偿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赵金玲偿付借款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陈平系借款人,但被告陈平、赵金玲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赵金玲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双方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赵金玲偿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陈平、赵金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利率6.5000‰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6.5000‰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陈平、赵金玲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对抵押房产(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建华南区13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予以变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20000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平、赵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人民陪审员 李方海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