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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伯兴与罗建兵、罗忠花、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伯兴,罗建兵,罗忠花,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彭伯兴,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建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忠花,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军,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伯兴与被执行人罗建兵、罗忠花、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罗建兵、罗忠花、梁军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彭伯兴支付借款2410000元及利息44334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6280元,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申请执行费26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罗建兵、罗忠花、梁军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291648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