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冒用名:布某),女,1986年9月13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251-1号苏果便利超市门口,趁被��人欧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金色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窃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630元。2015年9月12日17时,被告人阿某在本市玄武区XX路1号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体检报告、通话记录,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陈述,被告人阿某供述,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阿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赔人民币3630元,发还被害人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