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海诉被告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王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204号原告XX海,男,1961年2月27日生。被告王德利,男,1969年6月27日生。原告XX海与被告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4685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承诺2014年12月1日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3分给付滞纳金。事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装饰材料款4685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滞纳金至判决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西丰镇内的鸿海装饰城,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鸿海装饰城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拖欠原告4685.00元装饰材料款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人王德利,欠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金额大写肆仟陆佰捌拾伍元,¥4685.00元。备注:欠款人如在承诺的时间内还不清欠款,则按欠款总额月息3%向债权人交纳滞纳金,否则向法院起诉欠款人。欠款人同意上述要求(签字)王德利。出具欠条后,对以上所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欠款单一张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各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拖欠的装饰材料款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德利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装饰材料款4685.00元;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给付原告欠款利息,直至判决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利给付原告XX海装饰材料款4685.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到判决履行完毕止;二、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