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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16号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俊县。法定代表人周明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荣德,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出生。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荣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荣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14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同时对利息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仍欠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其余部分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的欠息323333.3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所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依法判令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66499元;依法判令被告郑荣德对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合计150万元,现仍欠本金150万元未还的事实。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支付利息354000元的事实。5、明细表,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150万元,利息323333.33元的事实。6、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郑荣德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的事实。7、诉前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的事实。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单、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6499元的事实。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荣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华泰公司按照被告青焦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同日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青焦公司提供的收款人牛海军账户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能够证明被告青焦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客户贷记通知单(三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能够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青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华泰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能够证明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青焦公司欠付原告华泰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23333.33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郑荣德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诉前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单、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66499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青焦公司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青焦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西宁华泰小额贷款借字[2014]第14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月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青焦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华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将申请贷款汇入户名为牛海军、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西宁市南大街支行的105029478071账户,原告华泰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青焦公司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后被告青焦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华泰公司还款8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华泰公司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华泰公司还款500000元,合计还款1500000元;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青焦公司向原告华泰公司支付利息354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青焦公司欠付原告华泰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23333.33元。另查明,被告郑荣德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华泰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6499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接收原告提供的贷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并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其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利息应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荣德对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郑荣德对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本金及利息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荣德应对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前欠付的利息323333.33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6499元,合计83499元。三、被告郑荣德对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1元,由被告青海焦煤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