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田应海诉杨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应海,杨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202号申请执行人田应海,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彦军,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田应海支付借款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彦军履行了借款5000元,对下剩借款2000元,拒不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彦军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有存款。现需划拨被执行人杨彦军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彦军在宁夏银行火车站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50(包括执行费50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