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永祥与龙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祥,龙候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谢永祥,男,汉族,鼎湖区祥盛饲料店的经营者,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居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龙候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原告谢永祥诉被告龙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到2014年5月16日止欠原告饲料货款138030.8元未付,被告签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380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鼎湖区祥盛饲料店的经营者。3、欠据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共138030.8元;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鼎湖区祥盛饲料店购买饲料,2014年5月16日,原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38030.8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33020元,尚欠1050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候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永祥支付货款105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公告费由被告龙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判员蔡学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间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