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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建梅与焦常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梅,焦常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12号原告郭建梅。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焦常伟。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梅诉被告焦常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梅及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梅诉称,2015年5月原告帮被告加工服装,欠加工费12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2714元。被告焦常伟辩称,本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焦常伟是安徽省润虹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安徽省润虹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货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规格不合格等问题,原告无承揽资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1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焦常伟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焦常伟2015年9月18日同意付款。被告提出该证明不是被告所签,如果是被告所签,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省润虹纺织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是××。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郭建梅为被告焦常伟加工服装,2015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14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1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焦常伟出具证明1张,10月15日前给原告郭建梅解决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常伟给付原告郭建梅加工费12714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5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