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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奔与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奔,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纪贤,张吉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东。原审被告: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奔。原审被告: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纪贤。原审被告:赵纪贤。原审被告:张吉信。上诉人张奔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贝隆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辉县市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纪贤、张吉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款均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供方深圳市赢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