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229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经理。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缪晓庆,该经理。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申请人交付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3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有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未有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有登记信息;(五)经查询本案有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案件4件,均未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执行货款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士忠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许平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