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赵五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公交站牌处并乘坐42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该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与塔东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告人韩某先后盗窃被害人卫某钱包1个(内装现金160元),被害人杨某钱包1个(内装现金400元、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403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被害人卫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韩某扒窃作案过程并呼喊,被告人韩某遂将盗窃赃物扔到公交车地板上,并伺机从公交车后门跳窗逃跑,后被车上乘客及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杨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审 判 员 潘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