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第0036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昌义,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义,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其一直在部队服役,其与被告交流较少且互不了解,婚后生活中才逐渐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古怪,不尊重其父母。其为家庭和谐,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无法改变。2009年5月8日,其与被告生育一子李某某,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并无改变,且更加孤傲怪异,导致家庭关系更为紧张。现诉至法���,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其与原告并没有经常吵架,且在2014年之前其与被告每年都会去旅行,其还曾被原告单位评为贤内助的荣誉称号。其与婆婆之间关系和睦,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对婆婆不尊重。2015年原告在与其关系和睦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离婚,截至目前其都不知道原告的离婚理由。婚生子李某某是由其抚养长大,他的生活教育均是由其负责,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中,被告白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李某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3年,婚姻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该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