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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保娥与诸城市顺成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娥,诸城市顺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87号原告孙保娥。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顺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正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荣。原告孙保娥与被告诸城市顺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顺成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9394.95元,本息共计49394.9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已偿还1000元;双方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保娥曾系被告顺成牧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加盖有被告顺成牧业公司的现金收讫章。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保娥主张被告顺成牧业公司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该笔款项应自总借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顺成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保娥借款3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保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孙保娥负担130.5元,被告顺成牧业公司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