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家明诉杨望华、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明,杨望华,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郑家明。委托代理人雷彪,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望华。被告周显福。被告何健。被告任昌明。被告彭万喜。原告郑家明诉被告杨望华、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沫、人民陪审员贵体健、徐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沫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袁娟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雷彪、杨重远、被告杨望华、任昌明、彭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福、何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明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望华在常德市商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居间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水产市场工程款;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息每月2%;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每逾期1日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借款本金的20%),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的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显福、何健用房子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任昌明、彭万喜给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一个星期内代偿此笔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2014年8月4日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几次欲起诉维权,但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原告还是与被告签订了3期展期协议,但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按月息2%的标准起计算利息至还本付息完时时;2、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郑家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1、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2、杨望华出示的收条及银行对账单;3、被告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的担保、承诺文书;4、房屋抵押证明;5、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杨望华辩称,我向原告郑家明借款属实,我准备了一些财产还债,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任昌明、彭万喜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通过中介公司周转资金,担保已过期限,与我无关。被告杨望华、任昌明、彭万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显福、何健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杨望华对原告郑家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昌明、彭万喜对原告郑家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举证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郑家明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郑家明与被告杨望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望华向原告郑家明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000元);违约未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诉讼,由杨望华负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以保证书、承诺函形式为上述债务向原告郑家明提供担保。此后,原告郑家明按约向被告杨望华支付了借款250万元,被告杨望华向原告郑家明出示了借款收据;双方还3次就此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3日;但自2014年8月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郑家明支付利息。2015年11月,原告郑家明以被告拖欠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因本案借款,被告周显福、何健与原告郑家明办理了汉房他证汉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郑家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显福、何健。另查明,原告郑家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望华向原告郑家明借款250万元属实,且约定月息2%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清偿本息。关于本案债务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未支付利息,按每日千分之3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每月1%计算较为合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并承诺承担不可撤销之法律责任,故该四被告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被告周显福、何健与原告郑家明办理了汉房他证汉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郑家明,故原告郑家明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郑家明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显福、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家明清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时止);二、被告杨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家明清偿律师费90000元;三、被告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郑家明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汉房他证汉字第51**号);五、驳回原告郑家明对被告杨望华、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杨望华、周显福、何健、任昌明、彭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徐 胜人民陪审员 贵体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