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柳宇晴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宇晴,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柳宇晴,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临河街747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90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宇晴诉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长春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宇晴的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松、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中海国际社区业主,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海华公司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与海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海华公司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XX栋XX单元XXX号商品房,同时该合同所附《中海·国际社区官邸别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验房,办理入伙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验房并入住。期间,2011年原告在物业人员陪同下查看房屋时,发现房屋一层卧室窗户被拆除,室内渗水、返潮,多次门窗无法闭合。2015年4月,原告在中海物业公司人员陪同下进入车库,发现车库门电路故障无法使用,供暖设施被拆除,车库内堆放杂物。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商品房进行维修并尽快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9月1日,中海物业公司通知原告验房及办理入伙手续会签单时,要求原告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55762.40元,以及承担2009年至2016年民用供暖基础费、违约金9609.51元,否则不予办理入伙手续。原告因急于入住,被迫缴纳了上���费用。原告认为所购商品房的入伙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也于此日建立,此日之前的物业费用及民用供暖费用应由海华公司承担,中海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物业公司退还原告物业服务费48071元、民用供暖基础费及违约金8293.14元,共计56364.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已书面确认收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的约定,原告按通知的时间及时办理入伙手续,若属于原告原因迟延办理入伙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原告必须按照入伙统一的时间开始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华公司辩称:海华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物业费、供暖基础费、违约金,原告的诉求与海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华公司为中海国际社区的开发商,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6月17日,原告柳宇晴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海华公司开发的中海国际社区XX栋X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成为该小区业主。同时该合同所附《中海国际社区官邸别墅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通过入伙手续会签单对原告柳宇晴的业主身份进行了确认,原告亦在观邸别墅入伙汇签单上签字。2015年9月1日,原告在缴纳了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55762.40元,以及2009年至2016年民用供暖基础费、违约金9609.51元后领取了入住钥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入伙手续会签单、物业费收据、民用供暖基础费及违约金发票、被告提供的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海国际社区入伙手续会签单、观邸别墅入伙手续汇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宇晴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中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海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买受人按通知(电话形式、媒体公告、书信)的时间办理入伙手续,若属于买受人原因迟延办理入伙手续,则视为出卖人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必须按入伙通知的时间开始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关于原告提出其入伙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在此之前所缴纳的费用应当返还的主张,因本案被告海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通过入伙手续会签单已经对原告柳宇晴的业主身份进行了确认,原告亦在观邸别墅入伙汇签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的入伙时间应为2009年7月1日,相关的费用应从该日起交纳,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宇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原告柳宇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