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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城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宝春诉被告向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春,向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城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卢宝春,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古贝春鲁**号内*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阳国,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勤奋街**号。原告卢宝春诉被告向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身杰、赵义修、王翠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春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丈夫时凌生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多处筹措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因短期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又于2013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向阳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公开开庭,结合到庭当事人起诉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7月5日,被告向阳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卢宝春人民币20万元,计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7月5号算起,月息0.10元,保证利息6万元,计陆万元整,按时兑付。如果提前还本金,利息6万元保持不变。借条由借款人向阳国签名、加按手印、注明时间。上述借条系复印件。二、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阳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宝春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整付清。借条由被告向阳国签名、加按手印、注明时间。原告自述,该借条由2011年7月5日借条而来,因被告向阳国迟迟不能偿还上述20万元借款,才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9月19日借条,出具52万元借条的同时,收回了2011年7月5日借条。三、2011年7月4日,原告丈夫时凌生在农业银行武城支行账户被提取银行存款63700元;原告自述在2011年7月初左右,先后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共提取存款8万元左右,因上述存款提取时间太长,已无法调取相关银行明细(农行因有熟人才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丈夫时凌生姐夫何金荣出庭证实,在2011年,时凌生曾向其借款2万元,该两万元是起准备购买车辆的款项;原告妹夫王秀利出庭证实,在2011年时凌生曾向其借款4万元,该4万元是其用于养殖(养猪)的流动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1年7月5日《借条》复印件、2013年9月19日《借条》原件、2011年7月4日时凌生农行账户明细、何金荣、王秀利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阳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相应的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向阳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向阳国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阳国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付。关于本案借款,本案中,原告只有2011年7月4日时凌生的农行提款明细,其所提交的2011年7月5日借条又系复印件,故本案原告并无任何向被告向阳国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是,原告在2011年7月4日大额提款记录,与2011年7月5日借条、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后来2013年9月19日的借条相佐证,共同证实被告向阳国曾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应予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其2013年9月19日52万元借条,也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调整。诉讼过程中,被告向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始,按年息24%计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向阳国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