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利敏与董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敏,董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42号原告张利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俊喜,男,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直俊,男,汉族,个体。原告张利敏诉被告董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喜、被告董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敏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矿山配件,在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剩余30985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承诺年底支付,但至今仍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985元。被告董直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合作关系。原告是厂家,被告是经销商,被告是经销原告东西的。被告不是不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进原告的货还有一部分没有卖完,原告应当按照原来的进货价给被告退货。如果结算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被告愿意支付。现在市场上厂家���经销商都是按照卖不完的货可以退回去这样处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矿山配件,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985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立敏材料款叁万零玖佰捌拾伍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985元。另查明,张立敏与原告系同一人。原、被告在矿山配件的业务往来中,未签订过书面或者口头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方式、材料的退换进行过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项城市郑郭镇李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货物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虽辩称其为原告的经销商,未销售完的货物应当按原价退还原告,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直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敏材料款309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董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