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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26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后订婚,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结婚两年多,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刘某抚养;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刘某感情还可以,虽王某某腿部残疾但为这个家庭努力赚钱,且对刘某一心一意,赚的钱也全部交给刘某,只是偶尔会吵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正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刘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年仅2周岁多,刘某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王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