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莫燕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燕胜,男,1991年8月3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1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燕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莫燕胜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广场西北角,趁被害人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苹果6SPLUS(16GB)手机盗走,并藏于自己随身携带的雨伞中。被告人莫燕胜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0元。被告人莫燕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查扣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燕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燕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燕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窍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燕胜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燕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燕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莫燕胜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莫燕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燕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