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闫卫国与蒋顺普、候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国,蒋顺普,候四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74号原告:闫卫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蒋顺普,男,回族,农民。被告:候四喜,女,汉族,农民。系蒋顺普之妻。原告闫卫国诉被告蒋顺普、候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国、被告蒋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国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蒋顺普在养殖鸭子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11387元的煤炭,同年7月13日,被告蒋顺普书写欠据一份。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138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顺普、候四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蒋顺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答辩人不欠原告煤炭款,上述欠款双方已经结清,原告的起诉属于欺诈行为。原告闫卫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蒋顺普尚欠原告煤炭款1138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候四喜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顺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持有异议,该书面材料中“11387元某”这几个字是自己所写,“欠”字及时间“2011年7月13日”不是自己所为。经双方核算账目,自己尚欠原告的煤炭款为11387元,写上述几个字“11387元某”的意思就是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但在出具上述材料后,自己就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了,现双方账目已结清。针对被告蒋顺普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为:该书面材料中的“欠”字及时间“2011年7月13日”确实不是被告蒋顺普所写,而是自己所为,当时想让被告蒋顺普亲自书写,但其表示自己不是赖账的人,没有必要写。故上述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据形式上虽有部分瑕疵,即由原告与被告蒋顺普共同书写所为,但被告蒋顺普自认与原告方结算的煤炭款数额为11387元,且在该书面材料中予以注明,此与原告方起诉的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书面材料中的“欠”字及时间“2011年7月13日”虽不是被告蒋顺普亲自所写,但其认可系由购买原告的煤炭所出具,应认定为欠条性质,此与被告蒋顺普自认“为确认的煤炭数额”的陈述并不矛盾。对书面材料中的时间“2011年7月13日”其也仅是对书写的主体有异议,没有对该时间提出异议,结合双方业务往来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蒋顺普出具该书面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蒋顺普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养殖鸭子所需,被告蒋顺普多次与经营煤炭生意的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其曾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8日、21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煤炭,款项分别为3400元、7590元、1557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三份予以确认,上述欠条内容分行书写均载于原告日记本的同一页中。期间,经折抵被告蒋顺普抵顶部分煤炭款1160元。2011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顺普尚欠原告煤炭款11387元,其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予以确认,该部分内容亦书写在该页当中,位置位于三份欠条正下方,上述三份欠条内容均已划线作注销处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顺普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由被告蒋顺普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为凭,且被告蒋顺普亦认可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庭审中,被告蒋顺普认可经双方结算的款项为11387元,辩称已经偿还,但其对于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蒋顺普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欠款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顺普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顺普支付煤炭款11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债务人蒋顺普与候四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候四喜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本案原告)与债务人(本案被告蒋顺普)明确约定为被告蒋顺普的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该欠款系因家庭经营所需所结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候四喜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偿还该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候四喜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候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普、候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闫卫国煤炭款11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蒋顺普、候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尉法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