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桑业龙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业龙,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347号原告:桑业龙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强,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业龙诉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材用于阜阳民航花园小区安置房工地项目,并约定了木材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16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业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