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傅水龙与成立文、张天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水龙,成立文,张天平,刘素贞,刘成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水龙,淄博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立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水,农民。上诉人傅水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水龙,被上诉人成立文、张天平、刘素贞、刘成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淄川区大队出具(2012)第10号火灾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12年7月21日1时许,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傅水龙家发生火灾事故。后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淄川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7月21日1时16分(接警时间),位于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的原村委��院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原村委大院南侧房屋东边的5间房屋,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起火部位为南侧房屋东北边第一排房间处,起火点为该排房间东侧第一间的位置,起火物为木柴、玉米秸秆等杂物,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电气设备故障,排除雷击起火,不能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自燃,不能排除飞火,不能排除用火不慎(炉灶);灾害成因为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原村委大院南侧房屋发生起火,房屋为旧式建筑,顶棚主体结构为木质,加之屋内摆放了许多杂物及玉米秸秆、木柴等易燃物造成了火灾的迅速扩大蔓延,造成灾害。另查明,原告傅水龙于2005年12月16日与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以20000.00元购买原村委大院房屋16间,包括西屋三间、东屋地基三间、南屋会计室五间、会议室西五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成立文、张天平、刘成水、刘素贞将涉案火灾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烧毁与四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成立文、张天平、刘成水、刘素贞实施了造成房屋发生火灾的侵权行为,亦无法证实本案所涉火灾损毁房屋的起火原因与四被告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成立文、张天平、刘成水、刘素贞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占用房子放置柴火等物品的费用共计3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文、张天平、刘成水已就在涉案房屋内堆放柴火等物品并摊煎饼需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达成合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刘���贞在涉案房屋内堆放了柴火及摊煎饼,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驳回原告傅水龙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傅水龙负担。傅水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在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与其无关的举证义务。1.2012年9月17日淄川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南侧房屋东北边第一排房间处,起火点为该排房间东侧第一间的位置,起火物为木柴、玉米秸秆等杂物。被上诉人成立文在2012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倒数第四行载明:“问:第一次你将邻居们在南屋存放柴禾,具体是谁在里面存放柴禾?答:我知道有我家、张天平家、刘桂丽家,刘素贞家,还有谁家我就不知道了。我家是在东边第一间房子放柴禾的,那些人家在哪间屋里我就说不上来了。一直到起火前我们都一直在那里放着柴禾。问:你家还在南屋摊煎饼吗?答:是的,我家在那南屋第一间屋放鏊子摊煎饼,我焊了一个炉子用来摊煎饼。问:还有谁在这里摊煎饼。答:周围邻居挺多人去那里摊煎饼,他们都是用的我焊的炉子摊煎饼,他们自带鏊子去”。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成立文的询问笔录可知,四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存放柴禾,使用明火摊煎饼,这是造成火灾的原因���一。更重要的是,上诉人虽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涉案房屋在上诉人购买之前就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至火灾发生(门锁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没有钥匙,也没有更换过门锁)。故此,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火灾与其无关。2.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涉案房屋在火灾前一直由其存放柴禾和实际使用,故此由其承担使用费用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成立文答辩称:起火的房屋在大队搬出后就没有人管了,门窗也都烂了。以前放过柴禾,但夏天没有了,我也确实焊过一个炉子放在涉案房屋中,村里有人用的时候可以过去用一下摊煎饼,一般摊煎饼在秋后,但发生事故时我没有摊煎饼。被上诉人张天平答辩称:我不知道失火,我没有放过柴禾,也没摊过煎饼。被上诉人刘素贞答辩称:失火第二天我才知道的,我没有放过柴禾,也没摊过煎饼。被上诉人刘成水答辩称:失火时我在外面上班,失火的事情我不知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证明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傅水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四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堆放了柴禾等易燃品及使用明火摊煎饼,是造成火灾的原因之一。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应当对四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以及房屋烧毁与四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是,首先,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原因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电气设备故障和雷击起火,不能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飞火、用火不慎(炉灶)等原因,即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原因并未做出与被上诉人行为关联性的确定性、结论性认定,并不具有对被上诉人行为的唯一指向性。其次,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询问笔录的陈述,在涉案房屋中四被上诉人存在堆放柴禾等易燃物品的行为,但火灾的发生,静态物品只是其中一个因素,还需结合明火等其他因素,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是根据被上诉人成立文的询问笔录怀疑是被上诉人摊煎饼着的火,但询问笔录并不能充分证实房屋烧毁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房屋存放物品和摊煎饼进行过协商或约定支付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据以主张的是房屋烧毁的损失,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傅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宋金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