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柳军与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军,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柳军,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A区2栋102室。法定代表人:太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军诉被告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军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奔腾B50轿车,2010年10月23日,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返还车辆,以该车丢失为由拒不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奔腾B50轿车,如不能返还车辆,被告赔偿原告车款人民币117,051.00元。长春市恒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的财产,已经刑事法律调整,不可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与刑事被害财产是同一台车,不可一事再理,不能返还车辆,是刑事审判中的认定错误,被告不能为此担责;二、原、被告虽无合同,但之前已告知原告风险自担,与其他代租合同约定相同;三、原告没有车辆交付证据,缺少相关法律关系及本案立案的构成要件;四、被告没有在该车上获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侵害财产的刑事犯罪人和实际占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行刺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将其购买的奔腾B50轿车交付至被告处,由被告代为租赁,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月,代某某、谷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被告处租得上述车辆,后持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他人信任,经由侯德超的中介公司与高某约定抵押借款,骗取现金72,000.00元。该车现存放于案外人高某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放置被告处委托其代为租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车现不在被告处保管,故对该项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向车辆实际占有人主张返还车辆,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00元,由原告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