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友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沪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张沪声,陈金亮,余烈成,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23号原告刘友川,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代表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中联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洪金,中联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沪声,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金亮,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余烈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兴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电商物流园4幢6-7号店。法定代表人曹明。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川,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沪声、陈金亮、余烈成、润达公司、鑫龙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川的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53.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9605元、交通费1270元、护理费15240元(120元/天×127天)、误工费24453元(171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30722.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2025元、拖车费105元、施救费90天、停车费120元、生活用品费369元(护理垫230元、尿壶7元、便盆12元、日用品120元),共计362994.63元中的290696.24元(122000元+(362994.63元-122000元)×70%],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保险不足部分由其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的6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中联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非医保费用17719.15元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万元应予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拖车费、维修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住院生活用品费没有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金亮书面答辩:答辩人已于2013年6月3日将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余烈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沪声、余烈成、润达公司、鑫龙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张沪声(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岩市新罗区北二环路由石埠往工业路丽都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二环路谢洋保障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96053.23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并伸指肌腱断裂、远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右枕后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功能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20元(含照相费120元)。原告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202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5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泸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武平县城厢乡南通村南通路61号,属于农村。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陈陂村陈陂新村1-1幢304号,属于龙岩城区。原告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持有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有效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四、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泸声驾驶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金亮于2013年6月3日转卖给被告余烈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现挂靠于被告润达公司处。被告中联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鑫龙兴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中联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六、非医保费用: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7719.15元。七、其他情况:被告张泸声系被告鑫龙兴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053.2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7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10(30元/天×127天)。四、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使用白蛋白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27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127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15240元(120元/天×127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城区,且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84334.4元(30722.4元/年×20年×30%)。八、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3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现主张误工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4453元(143天×171元/天)的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护理垫、尿壶、便盆、日用品共花去369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物品确实是系伤情所需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诉项诉请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2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02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10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02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拖车费80元,原告提供的为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泸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金亮、余烈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现诉请被告陈金亮、余烈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鑫龙兴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张泸声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泸声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公司作为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6053.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70元、护理费1524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误工费24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202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联公司承保了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联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被告鑫龙兴公司、润达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据此,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不含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中的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334.08元(不含非医保费用,计算办法为96053.23元-10000元-17719.15元=68334.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270元、护理费1524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中的84334.4元、误工费24453元、鉴定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2025元中的25元、施救费90元、拖车费25元,共计217101.48元中的70%,即151971.04元。保险未赔偿部分为非医保费用17719.15、停车费120元,共计17839.15元,应由被告鑫龙兴公司、润达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2487.41元。因被告鑫龙兴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多支付了37512.59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鑫龙兴为被告中联公司垫付,被告鑫龙兴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中联公司主张。被告中联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3971.04元(122000元+151971.0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鑫龙兴公司为其垫付的37512.59元,还应赔偿226458.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项目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沪声、陈金亮、余烈成、润达公司、鑫龙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友川2739**.0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37512.59元,还应赔偿22645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和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友川124**.41元(已由被告龙岩市鑫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为2380元,由原告刘友川负担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