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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国钦与肖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钦,肖九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石国钦,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肖九斤,男,生于1968年4月2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石国钦与被告肖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钦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九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仰韶酒432000元及宝丰酒144000元,共计5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万元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6000元;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酒。2014年12月8日,被告购买酒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石国钦酒款共计肆拾叁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16号付清。欠款人肖九斤。2014年12月13日,被告够酒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石国钦酒款144000元整。壹拾肆万肆仟元整肖九斤。2015年5月28号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被告支付原告一万元酒款后,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66000元未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国钦酒款五十六万六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肖九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