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华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华某某,华某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6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黎斌、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符利果、王庆邦,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某甲。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华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黎斌、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利果、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其家与华某某家系邻居关系,华某某与华某甲系兄弟关系。其家位于澄江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号的房屋与华某某户(实际为华某某母亲潘某某户)的房屋相邻,两家房屋门前留有4米宽的共用通道。2016年1月9日,华某某、华某甲邀约多人用挖机强行将其家房屋的围墙、门前道路和一棵桃树毁坏,华某某还强行占用公共通道修建围墙,导致其家房屋前原有4米宽的公共通道现在仅有2米,该行为严重影响其及附近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并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卢某某补充述称,1999年,村委会、村民小组公开拍卖其家房屋前的空地时决定,空地东、西两边各留4米的通道,此通道共用,任何人不得围堵,私自占用。该决定有当时担任XX村民小组组长李XX出具的凭证予以证实。东边留有4米的公用通道在华某某乙房屋后,西边留有4米的公共通道在其家房屋前。华某某通过竞买取得其家房屋前空地的使用权,华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空地的使用面积为97平方米。现华某某强行占用了其家房屋前的公共通道,超出空地使用面积修建围墙,并且华某某家修建的围墙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2016年1月9日,华某甲请工人用挖机挖坏了其家房屋前用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将用砖堆砌了近30多年的半截围墙及栽种了近20年的一棵桃树进行毁损,华某某、华某甲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华某某拆除强行占用公共通道修建的与卢某某家房屋相邻的围墙;二、由华某某、华某甲连带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华某某辩称,一、涉诉的空地是其于2000年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空地的使用面积为97平方米。2001年,因村民小组在村内硬化道路时占用了20多平方米,2012年2月14日,XXXX一组与其签订了《集体村内街道硬化占用村民宅基地处理协议》,协议明确将其母亲潘某某老房屋门前剩余空闲的土地约20多平方米无偿给其建房使用,作为村民小组硬化道路时占用其使用空地约20平方米的赔偿。2016年1月,其在购得的空地使用面积内修建围墙,卢某某认为其强行占用公共通道修建的与卢某某家房屋相邻的西面围墙,西面围墙已超出空地使用面积97平方米的范围,但国土部门实际丈量空地南面围墙的距离(即空地东西两边的距离)为11.66米,扣除华某某乙房屋后预留4米的公共通道后,其实际可以使用空地东西两边的距离仅为7.66米,而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空地东西两边的距离为8米,故其不但没有占用公共通道,还留了0.34米作为公共通道,因此其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围墙,卢某某要求拆除与卢某某家房屋相邻围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修建围墙时,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过规划许可,只是跟居民委员会的土管员口头上说过要修建围墙,且是否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围墙,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三、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卢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从卢某某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卢某某家用水泥硬化过的道路、用砖堆砌的半截围墙及栽种的一棵桃树都是在其土地使用面积内,其为正常使用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将地上的杂物进行清理是合法合理的,对卢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华某甲辩称,其与华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答辩意见与华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要补充,其母亲潘某某房屋前的空地是华某某购买的,《澄江县XX镇小宗地拍卖见证书》载明是其名字,但实际是华某某购买,购地款也是华某某拿给其替他交纳的。另修建围墙时,因华某某在外地,华某某便委托其负责修建围墙的事宜。2016年1月9日,因卢某某家门前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及堆砌的半截围墙、栽种的一棵桃树都是在华某某土地使用面积内,其让工人用挖机将上述物件挖走,对卢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卢某某家与华某某家系邻居,华某某与华某甲系兄弟关系。2000年,XXXX村民小组对外公开拍卖村中空地,华某某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其母亲潘某某房屋前的一块空地,该空地的使用面积为97平方米。华某某购买的空地与其母亲潘某某的房屋和卢某某家的房屋相邻。该空地位于潘某某房屋的南面、卢某某家房屋的东面。在华某某购得该空地以前,卢某某家在自家房屋前的空地用砖堆砌了半截围墙,后又栽种了一棵桃树。华某某购得空地后,在空地上没有建房或修建围墙。2001年,XX村民小组硬化村中道路时占用了华某某购买的空地约20平方米。2012年2月14日,XXXX村民小组与华某某签订了《集体村内街道硬化占用村民宅基地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华某某拆旧翻新时,XXXX村民小组把华某某母亲潘某某老房屋门前还剩余的空闲地约20多平方米全部无偿给华某某建房使用,作为XXXX村民小组硬化道路时占用华某某20平方米土地的赔偿,双方不做经济补偿。2016年1月,华某某欲在空地上修建围墙,因华某某在外地,华某某委托华某甲负责料理修建围墙事宜。2016年1月9日,华某甲让工人用挖机将卢某某房屋门前用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用砖堆砌的半截围墙及栽种的一棵桃树用挖机挖走。后华某某在该空地的西面、南面修建了围墙。诉讼过程中,本院与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利果、华某甲现场进行勘验,经实际测量,华某某修建的西面围墙南北至内拐点处的距离为13.65米、西面围墙内拐点接潘某某房屋南面墙外墙皮的距离为3.85米、南面围墙的距离为11.66米。该空地西面围墙与卢某某家房屋大门北侧之间的巷道距离为2.57米、与卢某某家房屋大门南侧之间的巷道距离为2.47米。卢某某认为,华某某修建围墙时,强行占用与其家房屋相邻的公共通道修建围墙,修建围墙时还将卢某某家用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30多年前用砖堆砌的半截围墙及栽种了近20年的一棵桃树进行毁损,华某某、华某甲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卢某某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供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七份,华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村内街道硬化占用村民宅基地处理协议》、《澄江县XX镇小宗地拍卖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两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卢某某、华某某、华某甲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所诉案件应当属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卢某某认为华某某强行占用公共通道修建围墙,华某某实际使用空地的面积已超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的97平方米,并且华某某家修建的围墙没有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拆除华某某强行占用公共通道修建的与卢某某家房屋相邻的围墙。本院认为,华某某是否超出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的面积修建围墙及华某某未通过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取得合法手续擅自修建围墙,华某某修建与卢某某家房屋相邻的围墙是否应拆除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对于卢某某要求华某某、华某甲连带赔偿其用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半截围墙及一棵桃树毁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请求,华某某提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并案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卢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双方因相邻通行纠纷造成的,故卢某某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某某委托华某甲负责料理修建围墙事宜,在修建与卢某某房屋相邻的西面围墙时,华某甲让工人用挖机挖走卢某某家用水泥硬化过的部分道路、半截围墙及一棵桃树,华某某对华某甲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故上述行为给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某某、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卢某某有义务就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事发突然,致使相关的物证灭失,导致卢某某客观上难于举证。鉴于华某某、华某甲对事发前卢某某家人在桃树前拍照,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卢某某家门前水泥硬化过的道路、半截围墙及一棵桃树客观存在,参考卢某某提出的财产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依照合情、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某某、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某某、华某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华某某、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华某某、华某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卢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利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