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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良平与王智利、廖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平,王智利,廖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王良平,(原郦正华家)。委托代理人: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利。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金平。委托代理人: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平为与被告王智利、廖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智利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智利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智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被告王智利对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王智利”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王智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双莹、被告王智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廖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平起诉称: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将其即将承包的拆除工程中的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如果由于其他原因致工程无法施工的,二被告愿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未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中10万元借款时在2014年12月24日经过二被告指定打入浙江鑫琦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账户。被告王智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称法律关系错误;2、被告王智利未收到40万元款项,只收到30万元,也从未指令原告将1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或原告诉称的其他账户,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廖金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良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智利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内容可看出三方构成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人必须收到出借人实际支付的款项才产生还款义务,而被告王智利并未收到原告40万元借款。被告廖金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款项。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交付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智利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款项是汇给鑫琦公司,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真实性及收到3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廖金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万元是汇入被告王智利卡上,10万元是否汇给鑫琦公司不清楚。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良平无异议。被告王智利认为,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王智利之前不认识,只是在要钱时认识,不能证明10万元系原告应被告王智利要求由刘某汇款到鑫琦公司;该10万元借款是原告与刘某或鑫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廖金平认为证人证言未涉及其,故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王智利、廖金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廖金平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智利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智利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廖金平表示对该10万元是否汇入鑫琦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为银行等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二被告承认其与鑫琦公司之间曾存在挂靠关系,曾想将本案借据载明的工程挂靠于鑫琦公司),原告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借款中的10万元直接汇入鑫琦公司系二被告的要求,但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借款用途进行分析,可以认定系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鑫琦公司,被告王智利辩称该10万元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材料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智利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廖金平认为未直接涉及其,故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中证人的陈述,反映出案外人刘某将10万元款项汇入鑫琦公司账户的原因及过程,与证据材料2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因承包金发大厦拆除工程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智利指定的鑫琦公司账户。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智利账户。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智利、廖金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良平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用途:用于金发大厦拆除工程防护架用,如政府补充协议定好后,脚手架工程承包给王良平施工,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到至(应为导致)工程无法实施的,我们愿按月息0.03%(3分利息支付),借款时间按一个月计算。如政府补充协议订好,工程不给王良平实施,愿赔偿10万元损失”。后原告未承包脚手架工程,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金平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智利认为,拆除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由王良平负责,且原告直接向鑫琦公司汇款,原、被告之间更符合合伙关系。被告廖金平认为结合借据内容上用途、原告自认将款项打到鑫琦公司等事实,原、被告之间本意并非借贷,因原告想确认资金安全性,故由二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分在于原告款项的回收方式及收益问题。借据载明“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到至(导致)工程无法实施的,我们愿按月息0.03%(3分利息支付),借款时间按一个月计算”,该约定明确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归还时间为一个月,收益方式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若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款项回收时间、收益问题等都是将来不确定的事件,现被告既承诺了款项归还时间,还对原告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并愿意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并不存在风险承担,上述情形与二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上述分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同意到期归还款项,并约定附条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廖金平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廖金平辩称其未收到款项,因原告王良平不放心,故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廖金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从事商事活动经验,其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及效力。借款虽交付给被告王智利,但被告廖金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知晓、参与该借款行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廖金平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良平和被告王智利、廖金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二被告承诺“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实施,我们愿按月息0.03%(3分利息支付)”,后工程无法实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关于利率的上限(虽载明月利率为0.03%,但括号中已明确为3分,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03%为笔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利、廖金平应归还原告王良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智利、廖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