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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鲁利建与马云生、金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利建,马云生,金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08号原告鲁利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马云生,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金树良,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鲁利建与被告马云生、金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利建、被告马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利建诉称,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1000元。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71000元。被告马云生辩称,我没有实际从原告处借过钱。2013年,我与被告金树良从王振军处借款160000元,并为王振军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24日在王振军的宇通钢铁厂,王振军让我与被告金树良给原告鲁利建5000元现金,我们当时没有钱,王振军让我们为原告出具了71000元的借条。王振军答应把160000元的借条进行更改,但王振军始终未能找到那张借条。���借款71000元里包括月息3分。被告金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云生、金树良借款的事实。被告马云生的质证意见,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字和捺印,但是是从王振军处借的160000元转下来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云生、金树良从原告鲁利建处借款7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鲁利建人民币柒万壹仟计(71000),借款人:金树良、马云生,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云生、金树良给付借款71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金树良、马云生从原告鲁利建借款7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云生提出其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款,借条为向王振军借款转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生、金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利建借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马云生、金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海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