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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字浩鹏与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浩鹏,张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8号原告字浩鹏,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张均,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原告字浩鹏与被告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张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浩鹏诉称,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5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支付570元,合计1757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均及时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字浩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47570元的事实。2、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字浩鹏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字浩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570元,已支付1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5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货款570元,但未出具收据。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570元,尚欠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字浩鹏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均及时支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均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均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张均有付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字浩鹏货款3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熊守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群 来自